申請登記簿、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地價等謄本 1.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三類:
(1)第一類: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不予顯示(「本人」係指申請人屬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或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登記名義人」係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
(2)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3)第三類: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2.網路申辦提供地政電子謄本線上申請、下載及驗證,本市受理申請時間為週一至週六,8時至21時,遇例假日不開放。另網路申辦以現行地籍資料為限且僅受理第一、二類謄本,申請人若需要將地政電子謄本提供給機關單位、公司行號或民眾時,可利用該地政電子謄本第一頁之檢查號及最後一頁查驗網站,或點選「下載」功能,逕為下載加密檔,供需要地籍謄本的機關單位、公司行號或民眾上網進行相關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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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成果圖地籍圖 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申請案件超過10件者,每增加10件以內者加計1日。
4.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5.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6.本市104年9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3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倘未檢附,地政事務所將於登記完畢後1日內通報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7.買賣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或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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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一站式買賣移轉登記 1.本申請項目須符合下列條件:
(1)買賣雙方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單件買賣案件或連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者(承買人或出賣人為外國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視為贈與情形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案件除外)。
(2)土地增值稅、契稅利用網際網路申報案件。
(3)買賣案件筆棟數合計不超過3筆棟。
(4)買賣案件申請人人數合計不超過2人。
2.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3.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4.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5.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6.本市104年9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3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倘未檢附,地政事務所將於登記完畢後1日內通報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7.買賣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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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繼承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立協議書人或拋棄繼承者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5.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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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遺贈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遺贈登記須先申辦繼承登記後為之。
4.遺贈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1個月(申辦繼承登記之期間得予扣除)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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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申請標的含跨縣、市土地、建物者,處理期限不含外縣、市地政事務所審查時間。
4.共有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共有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5.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6.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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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申請標的含跨縣、市土地、建物者,處理期限不含外縣、市地政事務所審查時間。
4.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所有權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5.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6.本市104年9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3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倘未檢附,地政事務所將於登記完畢後1日內通報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7.交換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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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移轉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拍賣登記,應於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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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繳稅款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抵繳稅款登記,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抵繳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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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和解、調解或調處不動產登記 1. 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 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 判決、和解、調解、調處登記,應於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鄉鎮市區調解為經法院核定之日)或調處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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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跨直轄市、縣(市)案件僅限臨櫃親自申辦、委託申辦。
4.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5.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名義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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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預告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跨直轄市、縣(市)案件僅限臨櫃親自申辦、委託申辦。
4.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5.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規定,申請登記時,原預告登記請求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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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立同意書人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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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更名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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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併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法人合併登記,應自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相關董事會會議決議文件所載之合併基準日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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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割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法人分割登記,應自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相關董事會會議決議文件所載之分割基準日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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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變更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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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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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姓名變更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跨直轄市、縣(市)案件僅限臨櫃親自申辦、委託申辦。
4.郵寄申辦僅以自然人經戶政機關辦竣變更有案者為限;以網路申辦需配合使用自然人憑證,無需檢附應備證件,惟無法繕發權利書狀,如需繕發新狀者,需另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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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變更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跨直轄市、縣(市)案件僅限臨櫃親自申辦、委託申辦。
4.郵寄申辦僅以門牌整編者為限;網路申辦以戶政機關有資料可稽者為限,並需配合使用自然人憑證,無需檢附應備證件,惟無法繕發權利書狀,如需繕發新狀者,需另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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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主要用途變更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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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換給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跨直轄市、縣(市)案件僅限臨櫃親自申辦、委託申辦。
4.郵寄申辦僅以重測、重劃及逕為分割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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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補給登記 1.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2.不含法定公告時間30日。
3.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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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分割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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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申請案件超過10件者,每增加10件以內者加計1日。
4.本項包括登記原因為信託、受託人變更、信託歸屬及信託取得之案件。
5.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6.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7.本市104年9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3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倘未檢附,地政事務所將於登記完畢後1日內通報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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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信託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依信託契約所為之信託登記,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如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
4.受託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受託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5.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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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申請案件超過10件者,每增加10件以內者加計1日。
4.申請標的含跨縣、市土地、建物者,處理期限不含外縣、市地政事務所審查時間。
5.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6.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7.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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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設定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5.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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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5.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涉及權利價值增加者,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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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永佃權移轉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5.他項權利移轉變更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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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郵寄申辦僅以抵押權全部塗銷者為限。
4.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5.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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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跨直轄市、縣(市)案件僅限臨櫃親自申辦、委託申辦。
4.以郵寄、網路或申請跨所登記者,限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及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5.以網路申辦需配合使用自然人憑證,無需檢附應備證件,惟無法繕發權利書狀,如需繕發新狀者,需另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給登記。
6.證明人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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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不含法定公告時間30日。
4.不含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辦理調處時間。
5.證明人檢附之印鑑證明已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6.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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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不含法定公告時間15日。
4.申請案件超過10件者,每增加10件以內者加計1日。
5.不含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辦理調處時間。
6.本市104年9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3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倘未檢附,地政事務所將於登記完畢後1日內通報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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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標示圖經簽證者)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不含法定公告時間15日。
4.使用執照戶數逾20戶者,每增加20戶加計1日。
5.不含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辦理調處時間。
6.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適用本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檢附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之建物標示圖申辦。
7.本市104年9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3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倘未檢附,地政事務所將於登記完畢後1日內通報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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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分割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申請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5.抵押權分割之內容,涉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應連件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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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之神明會更名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立同意書人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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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更名登記更名神明會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不含法定公告時間3個月。
4.不含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辦理調處時間。
5.土地所有權人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6.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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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繼承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不含法定公告時間3個月。
4.不含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辦理調處時間。
5.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6.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7.繼承登記,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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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登記及其內容變更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申請案件超過10件者,每增加10件以內者加計1日。
4.立協議書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立協議書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5.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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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收益限制約定登記及其內容變更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申請案件超過10件者,每增加10件以內者加計1日。
4.立協議書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立協議書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5.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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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酌給遺產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酌給遺產登記須先申辦繼承登記。
4.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酌給者,須於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而無人承認繼承,及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期間屆滿並清償債務後,始得申請。
5.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6.酌給遺產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1個月(申請繼承登記之期間得予扣除)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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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記登記(訴訟繫屬)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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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註記登記(訴訟繫屬)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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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道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第一次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不含法定公告時間15日。
3.不含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辦理調處時間。
4.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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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覆地 土地合併及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3.申請建物基地合併登記,涉及地上建物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
4.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及「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等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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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合併及登記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3.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及268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4.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及「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等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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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及登記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3.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4.申請建物基地合併登記,涉及地上建物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
5.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及「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等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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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分割及登記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3.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及268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4.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及「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等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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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第一次測量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及268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3.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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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鑑界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位自行埋設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3.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4.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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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號勘查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及268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3.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及「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等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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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基地號勘查及登記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及268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3.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及「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等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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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滅失勘查及登記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及268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3.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及「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等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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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坍沒複丈及登記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3.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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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位置圖勘測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3.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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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位置勘測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得免附印鑑證明。
3.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4.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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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勘查 1.申請人需到場會同辦理。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如情形特殊者,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2個月(60日)。
3.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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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代理人送件明細表 1.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列印代理人送件(登記或測量案件)明細表。
2.申請之數量少者,隨到隨辦;數量多者,得以備文或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前來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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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申請設置(變更、註銷)土地登記印鑑 1.其他登記機關處理時限自收到受理所轉寄申請書表時起算。
2.申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權利分屬不同轄區登記機關管轄者,可由申請人依其不動產所屬之登記機關填備同份數申請書與相同格式之印鑑卡,並備妥掛號郵資,交由受理之登記機關審核後轉寄其他登記機關,由收受轉寄印鑑卡之登記機關向原受理之登記機關查證後,辦理印鑑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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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印鑑變更註銷 申請補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1.申請補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原鑑界申請案之申請人、鑑界關係人(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限。
2.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計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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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變更或終止地籍異動即時通便民服務 1.地籍異動即時通便民服務僅適用於已辦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併登記申請案申辦者,需俟登記案結案後於地政整合系統建檔。
2.地籍異動即時通便民服務生效後,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利有申請買賣、拍賣、贈與、配偶贈與、信託、抵押權設定、查封、假扣押、判決移轉、調解移轉及和解移轉登記案件,於辦理「收件」、「異動完成」時,系統分別自動通知義務人。
3.地籍異動即時通便民服務生效後,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利有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案件,於辦理「收件」、「異動完成」時,系統分別自動通知權利人。
4.併土地登記案件申請申請地籍異動即時通便民服務者,申請書所蓋用印章(或簽名),與申請土地登記之印章(或簽名)相同,免再核對申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身分。
5.跨縣市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於跨域代收簽收系統收執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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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 一、 申請資格: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但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或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時,不在此限)。
二、 申請人應於接獲繳費通知後繳費領件。
三、繳納規費金額說明:
查詢本市資料:每張新臺幣20元。
查詢全國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400元;並按下列費額繳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1)閱覽費:每筆(棟)每10分鐘新臺幣20元,不足10分鐘者,以10分鐘計。
(2)列印費:每張新臺幣20元。
(3)資訊費:每錄新臺幣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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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總歸戶 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 1.應備證件如為影本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2.申請人資格:臺北市轄區內已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含信託財產之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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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 申請隱匿或解除隱匿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第二類謄本部分住址 1. 登記名義人得申請隱匿第二類謄本之部分住址資料,但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得申請。所謂「部分住址資料」,指顯示至段(路、街、道),或前6個中文字,其後資料均隱匿。
2. 本項申請案件須由申請人就欲申請隱匿/取消隱匿部分住址之標的(土地或建物)自行逐筆(棟)填載,如申辦標的分屬本市不同轄區,得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位置切結:「本人同意就臺北市轄區內全部標的同時申請。」並簽名或蓋章,免再逐一填寫標的資料。
3. 申請隱匿或解除隱匿部分住址之標的,於地政事務所建檔後生效。
4. 已申請隱匿部分住址之標的,嗣後如經移轉(如買賣、贈與)予他人,已不符合得申請隱匿住址之要件,申請人如重新再取得該標的,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5. 網路申辦需配合使用自然人憑證,無需檢附應備證件,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為送件單位。
6. 網路申辦(含跨縣市代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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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隱匿住址隱匿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糾紛(共有物分割事件)調處 1.須勘測者,費用依內政部訂頒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計收。
2.依內政部104年5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47號函釋,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時,得予受理,惟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如部分繼承人表示不同意分割時,可能有無法辦理登記之情形,已繳之調處費用不予退還。
3.依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201號函釋,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倘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仍有最終無法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之情形,已繳之調處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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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糾紛共有物分割 不動產糾紛(租賃爭議事件)調處 調處費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租賃爭議,免收調處費用。
其餘租賃爭議事件,年租金為新臺幣18萬元以下者,調處費用新臺幣3,000元;年租金超過新臺幣18萬元至36萬元以下者,調處費用新臺幣7,000元;年租金超過新臺幣36萬元至48萬元以下者,調處費用新臺幣1萬1,000元;年租金超過新臺幣48萬元者,調處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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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爭議租賃調處租賃調處 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 1.申請、補發或換發證明書請檢附第1、2、3項,第4或5項擇一檢附。
2.測量技師曾在地政機關擔任委任第5職等職務以上,且實際從事地籍測量工作2年以上者,得以第6項代替第4或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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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地籍清理發給土地/建物價金、發還土地/建物 1.不含法定公告時間3個月。
2.不含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辦理調處時間。
3.申請人親自到場申辦時,應攜帶身分證正本供核對身分之用;如委託代理人申辦時,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正本供核對身分之用。
4.委託代理人領款時,各申請書表應蓋妥委託人之印鑑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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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發給土地發還價金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及變更登記申請 1.開業登記
(1)核發開業證書應備前述證件:1、2、3、7、9、11項。
(2)換發開業證書應備前述證件:1、2、4、7、8、10項。
(3)換發(污損)開業證書應備前述證件:1、2、4、7、8項。
(4)補發(遺失、滅失)開業證書應備前述證件:1、2、5、7、8項。
(5)屆期未換證重行申請開業登記核發開業證書應備前述證件:1、2、3、4、7、9、10、11項。
(6)自行停止執業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核發開業證書應備前述證件:
A.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限內:1、2、3、7、9、11項。
B.逾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限:1、2、3、7、9、10、11項。
2.變更登記應備前述證件:1、2、4、6、7、8項;變更事務所名稱者另檢附11項。
3.遷移登記應備前述證件:1、2、4、7、8項;第11項文件未曾在遷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另檢附之(申請書請填寫2份,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
4.註銷登記應備前述證件:1、2、4、12項。
5.依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申請核發或換發開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1,500元;申請補發或變更應繳納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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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耕地災歉減免地租 查勘時,出租人及承租人應實地參加,如屆時不到,由租佃委員、區公所及地政局人員逕行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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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災歉地租三七五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 1.以網路申辦仍需郵寄或臨櫃繳納相關證件,並以收到相關應附證明文件後起算處理時限。
2.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以會議方式進行,程序上先聽取當事人陳述爭議之事實,租佃委員再根據詢問及調查結果,並參酌有關法令及實情進行調解、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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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調解調處三七五 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達成協議) 1.出租人補償承租人完畢,或承租人拒領由出租人提存法院之時間不計入。
2.以網路申辦仍需郵寄或臨櫃繳納相關證件,並以收到相關應附證明文件後起算處理時限。
3.農作物補償費須辦理查估者,由本府擇期至土地現場查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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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終止租約建築用地三七五 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未達成協議) 1.出租人補償承租人完畢,或承租人拒領由出租人提存法院之時間不計入。
2.以網路申辦仍需郵寄或臨櫃繳納相關證件,並以收到相關應附證明文件後起算處理時限。
3.出租人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邀集出、承租人協調。
4.農作物補償費須辦理查估者,由本府擇期至土地現場查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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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終止租約建築用地三七五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許可 1.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明文件為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卡,應經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公證後,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2.委託代理人辦理,如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仍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經本府核定後報請內政部審查許可,經內政部許可者,申請人或代理人應檢附內政部許可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之文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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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許可 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 1.以網路申辦應配合使用申請人及代理人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辦應繳證件影本可以檔案方式上傳,如依規定需附正本者限以郵遞方式寄送,附件寄送時應加註申請案號,並列印申請書。上傳檔案格式必須為jpg、tif、bmp、word、excel或合併為一個壓縮檔案上傳,如未一起上傳時,仍需傳真、郵寄或臨櫃繳納相關證件,並以收到相關應附證明文件後起算處理時限。
2.申請許可:
(1)公司請檢附第1、2、3、5、6項。
(2)商號請檢附第1、2、4、5、6項。
3.申請補發許可:
(1)公司請檢附第1、5項。
(2)商號請檢附第1、5項。
4.申請換發許可:
(1)公司請檢附第1、5、7項。
(2)商號請檢附第1、5、7項。
5.申請變更原許可事項:
(1)公司請檢附第1、2、3、5、7項。
(2)商號請檢附第1、2、4、5、7項。
(申請負責人變更者,應附繳應備證件第2項文件。申請公司名稱、組織型態或營業項目變更者,應附繳應備證件第3項文件。申請商號名稱、組織型態或營業項目變更者,應附繳應備證件第4項文件。)
6.申請註銷許可:
(1)公司請檢附第1、5、7項。
(2)商號請檢附第1、5、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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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許可經營許可經紀業許可許可申請申請許可 不動產經紀業備查 1.以網路申辦應配合使用工商登記憑證及負責人或代理人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辦應繳證件影本可以檔案方式上傳,如依規定需附正本者限以郵遞方式寄送,附件寄送時應加註申請案號,並列印申請書。上傳檔案格式必須為jpg、tif、bmp、word、excel或合併為一個壓縮檔案上傳,如未一起上傳時,仍需傳真、郵寄或臨櫃繳納相關證件,並以收到相關應附證明文件後起算處理時限。
2.經紀業備查:
(1)設立請檢附第1、2、3、4、5、6、(12)、13項。
(2)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營業項目變更請檢附1、(12)、13,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變更或遷入請檢附第1、(12)項。
(3)組織解散或終止營業請檢附第1、11、(12)項。
(4)負責人變更請檢附1、7、(12)、13,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請檢附第1、7、(12)項。
(5)經營型態變更請檢附第1、9、(12)、13項。
(6)加入之同業公會變更請檢附第1、4、(12)項。
(7)僱用之經紀人員變更請檢附第1、5、(12)項。
(8)停業請檢附第1、8、(12)項。
(9)其他備查請檢附第1、(12)項及其他證明文件。
(10)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變更請檢附第1、(12)、13項。
3.營業處所備查:
(1)設立請檢附第1、3、5、12項。
(2)名稱、所在地變更或遷入、裁撤請檢附第1、12項。
(3)僱用之經紀人員變更請檢附第1、5、12項。
(4)代理銷售不動產名稱、設立目的、銷售總金額或設立期間變更請檢附第1、10、12項。
(5)其他備查請檢附第1、12項及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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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經紀業備查備查備查申請申請備查 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申報/變更備查 1.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1項規定辦理。
2.本案請透過「內政部不動產成交資訊及預售屋資訊申報網」完成表單登錄後,以線上或紙本方式送件。
網路申辦
預售屋備查預售屋契約預售屋預售屋契約備查預售屋資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變更備查預售屋資訊變更預售屋契約變更 申請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 1.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規定辦理。
2.透過網路申辦者,所有證件應備齊寄達地政局時,才開始計算申請處理期限。請以「雙掛號」郵寄應備證件正本,以避免證件遺失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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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新建成屋預售屋契約讓與預售屋契約轉售預售屋讓與預售屋轉售新建成屋契約讓與新建成屋契約轉售新建成屋讓與新建成屋轉售 申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1.所得扣繳資料證明非屬電子申報專用者,請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
2.郵寄申辦時,得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ATM)轉帳方式繳納證書費(銀行代號:012、帳號「21084+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11碼(第1碼英文字母以兩位數字取代:A為01,B為02...依此類推)」(共16個數字),需自行負擔各銀行跨行轉帳費用)。倘郵寄郵政匯票時,請填寫受理機關全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3.親自申辦時,倘以現金繳納證書費者,請於下午5時前洽銀行完成繳費程序。
4.證書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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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經紀人證書申請證書不動產申請 補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1.所得扣繳資料證明非屬電子申報專用者,請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
2.郵寄申辦時,得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ATM)轉帳方式繳納證書費(銀行代號:012、帳號「21084+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11碼(第1碼英文字母以兩位數字取代:A為01,B為02...依此類推)」(共16個數字),需自行負擔各銀行跨行轉帳費用)。倘郵寄郵政匯票時,請填寫受理機關全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3.親自申辦時,倘以現金繳納證書費者,請於下午5時前洽銀行完成繳費程序。
4.證書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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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經紀人證書補發補發證書不動產 換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1.證書有效期間將屆滿,加註延長期限者,請檢附第1、2、5、6項及證書費新臺幣500元。
2.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經主管機關註銷者,請檢附第1、2、3、4、5、6項及證書費新臺幣1,000元。
3.其他請檢附第1、2、3、4、6、7項及證書費新臺幣1,000元。
4.郵寄申辦時,得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ATM)轉帳方式繳納證書費(銀行代號:012、帳號「21084+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11碼(第1碼英文字母以兩位數字取代:A為01,B為02...依此類推)」(共16個數字),需自行負擔各銀行跨行轉帳費用)。倘郵寄郵政匯票時,請填寫受理機關全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5.親自申辦時,倘以現金繳納證書費者,請於下午5時前洽銀行完成繳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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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經紀人證書換發換發證書不動產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許可 1.申請許可
(1)未完成公司登記:請檢附第1、2、3、(5)項及許可費新臺幣500元。
(2)已完成公司登記:請檢附第1、2、3、4、(5)項及許可費新臺幣500元。
2.申請變更許可
(1)負責人變更:請檢附第1、2、(4)、(5)、6項及許可費新臺幣500元。
(2)公司名稱變更:請檢附第1、3、(4)、(5)、6項及許可費新臺幣500元。
(3)公司營業項目變更:請檢附第1、3、(4)、(5)、6項及許可費新臺幣500元。
(4)已完成公司登記者申請上述變更許可時應一併檢附第4項。
3.重新申請許可
(1)未完成公司登記:請檢附第1、2、3、(5)、6項及許可費新臺幣500元。
(2)已完成公司登記:請檢附第1、2、(3)、4、(5)、6項及許可費新臺幣500元。
4.上述應備證件項目加( )者,係指該項視實際申請或代理情形檢附。
5.郵寄申辦時,得至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繳納許可費(富邦銀行公庫處、銀行代號:012、分行代號:2102、帳號「16-193900461058」、戶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需自行負擔各銀行跨行匯款費用)。倘郵寄郵政匯票時,請填寫受理機關全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6.親自申辦時,請於下午5時前洽銀行完成繳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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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服業許可租服業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申請許可許可申請租服業許可申請租服業申請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1.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1)設立:請檢附第1、2、3、4、5、(11)、12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2)名稱、統一編號、營業項目、所在地、組織變更:請檢附第1、2、10、(11)、12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3)負責人變更:請檢附第1、2、6、10、(11)、12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4)經營型態變更:請檢附第1、9、10、(11)、12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5)所屬公會或商業會變更:請檢附第1、4、(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
(6)停業:請檢附第1、(2)、7、10、(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
(7)復業:請檢附第1、(2)、4、(5)、8、10、(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
(8)解散:請檢附第1、2、10、(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
(9)重新登記:請檢附第1、2、3、4、5、10、(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10)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變更請檢附第1、(11)、12項。
(11)其他:請檢附第1、(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2.營業處所登記
(1)設立:請檢附第1、3、5、(9)、10、(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2)名稱、所在地變更、遷入:請檢附第1、(2)、10、(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3)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組織變更:請檢附第1、2、10、(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4)停業:請檢附第1、7、10、(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
(5)復業:請檢附第1、(5)、8、10、(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
(6)裁撤:請檢附第1、10、(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
(7)其他:請檢附第1、(11)項及登記費新臺幣500元(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3.登記證
(1)遺失補發:請檢附第1、(11)項及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2)毀損換發:請檢附第1、10、(11)項及登記證證照費新臺幣300元。
4.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為外國人時,應檢附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格、第50條、第51條或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7條規定取得工作許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5.營業處所之原登記證,係指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證。但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設立登記者,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影本。
6.上述應備證件項目加( )者,係指該項視實際申請或代理情形檢附。
7.郵寄申辦時,得至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繳納登記費及證照費(富邦銀行公庫處、銀行代號:012、分行代號:2102、登記費帳號「16-193900461034」、證照費帳號「16-193900461022」、戶名: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需自行負擔各銀行跨行匯款費用)。倘郵寄郵政匯票時,請填寫受理機關全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登記費及證照費請分別請購郵政匯票。
8.親自申辦時,請於下午5時前洽銀行完成繳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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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服業登記租服業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申請登記登記申請租服業登記申請租服業申請登記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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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租服業租賃住宅服務業異動租服業異動異動人員異動管理人員異動租服業人員異動租服業管理人員異動異動備查人員異動備查 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一般案件,申請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限自然人或公司〕) 1.本項申請應受補償人為本人、法人。
2.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領取;另依內政部87.11.23台(87)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共同行使為原則。
3.以網路申辦請於10日內將應備文件掛號郵寄或臨櫃繳納至承辦單位,郵寄信封請加註申領之保管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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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補償費保管款徵收補償費 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特殊案件) 1.特殊案件指具領對象為:(1)繼承人(所有權人死亡時)。(2)遺產或財產管理人。(3)法院拍賣或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之人、依法院確定判決領取補償費之債權人。(4)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之代表具領人。(5)破產管理人。(6)清算人。(7)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2.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3.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領取;另依內政部87.11.23台(87)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共同行使為原則。
4.以網路申辦請於10日內將應備文件掛號郵寄或臨櫃繳納至承辦單位,郵寄信封請加註申領之保管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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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補償費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地政士開業及變更登記 1.申請開業登記請檢附第1、2、3、5、7、8項。
2.申請變更登記
(1)姓名變更請檢附第1、2、3、4、5、8項。
(2)事務所名稱或地址變更請檢附第1、2、4、5、7、8項。
(3)共同執業人變更
A.增加共同執業人
a.未開業請檢附第1、2、3、5、8項。
b.已開業請檢附第1、2、4、5、8項。
B.減少共同執業人請檢附第1、2、4、8項。
3.申請開業執照換發
(1)重新換發請檢附第1、2、4、5、7項。
(2)加註延長有效期限請檢附第1、2、4、6項。
4.申請開業執照補發請檢附第1、2、5項。
5.申請開業執照註銷請檢附第1、2、4項。
6.開業執照費核發或換(補)發者新臺幣1,000元;加註者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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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備查 1.登記助理員係地政士者請檢附第1、2、3項。
2.登記助理員係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科系畢業者請檢附第1、2、4項。
3.登記助理員係高中或高職以上畢業者請檢附第1、2、5、6項。
網路申辦
臨櫃申辦
地政電子資料流通作業申請 一、網路申辦如經機關審核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對時,申請人得以親送、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繳交。
二、網路申辦為網路領件(線上自行下載資料),均為網路繳款。
三、一般申請可選擇臨櫃領件或郵寄資料,均為非網路繳款,申請人應於接獲繳費通知日起5日內,
完成繳款後始得領件或由受理機關郵寄資料;又如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者,應繳金額大於新臺幣
3萬元時,得利 用金融機構匯款後,再至受理地政事務所領件。
四、申請人親自領件時,應出具貼有照片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正本,供資料提供機關
核對無誤後即發還。
五、委託代理人領件時,應檢具委託書(如為原申請表已載明委任關係之代理人得免附)、委託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代理人貼有照片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正本,供資料提供
機關核對無誤後即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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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地政講堂場地使用申請 1.臺北市地政講堂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47之12號2樓。
2.場地租借申請應於使用日10日前提出,各項費用應在通知繳費起3日內全數繳納完畢。
3.申請人得於使用前以電話方式詢問場地使用時段,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借事宜,始得使用場地。
4.其他注意事項,請參考「臺北市地政講堂場地收費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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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贈與、配偶贈與登記 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5.本市104年9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3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倘未檢附,地政事務所將於登記完畢後1日內通報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6.贈與、配偶贈與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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